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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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岳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岳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韓岳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盧佩瑜 發生糾紛,竟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實施恐嚇行為,所為確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前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25號被告韓岳蓁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岳蓁與盧佩瑜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9時53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傳送內容為「我要一個公道,我自殺的時候,妳可以等我醒來,你怎麼可以對我說那種話,我跟你說麻豆分局我可以直的走進去橫著走出來,完全沒事,我已經通報裡面的小隊長了,看妳是要跟我凹會(台語道歉之意),不然我一定拖妳一起死!」之錄音簡訊,至盧佩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致盧佩瑜聞言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盧佩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岳蓁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佩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檔案光碟1片、錄音檔譯文1份及告訴人手機截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芝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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