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浩宸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浩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浩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被害人 鄭俊 煜表示當天無法繳交利息,被告即持球棒作勢欲毆打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7號被告邱浩宸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浩宸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借貸金錢予 鄭俊煜 ,雙方嗣相約109年12月24日晚間8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萬安宮停車場交付利息,同日晚間8時許邱浩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同日晚間11時許,因鄭俊煜表示當天無法繳交利息,邱浩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球棒作勢欲毆打鄭俊煜,致鄭俊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浩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浩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沈佳瑩 陳述內容及證人即告訴人邱浩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