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5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志彬於民國93年4月3日16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惟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僅規定「沒收」,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對於查獲毒品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何志彬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1180公克,驗餘淨重0.11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103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第39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惟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拘束,爰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