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清華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TOYOTA牌,WISH型汽車),由臺北市○○區○○○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虎林街口時,理應注意行駛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良好、路面無障礙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碰撞與之同向告訴人 劉睿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因之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右骨盆處、膝處及手腕和兩側手和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睿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因被告當庭向其道歉而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