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
上訴人澄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參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 蔣馥全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伊承攬﹁高雄市君毅正勤國宅社區第二期(獅甲一、二期)水電新建工程五八九地號﹂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二百九十萬元,工程自被上訴人通知開工之日起十日內正式開工,全部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十日曆天完工,詎承攬建築工程之金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因週轉不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無預警全面停工,致伊無法配合施工,被上訴人乃函告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停工,伊屢次要求解除兩造間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失,均未獲置理,迄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函請伊配合建築工程復工,伊已於同年十月二日復工施工完畢,取得工程款。惟自金鴻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停工起至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復工止,伊之水電新建工程共延誤二百八十六個日曆天,被上訴人未履行監督協調各承包商,使各承包商按原定計畫施工之義務,致伊無法如期施作,受有損害等情,爰依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九萬九千零六百二十六元及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水電工程係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停工,至同年十月二日復工,已逾六個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符合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約定,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至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通知上訴人復工,經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三日回函通知已自同年月二日復工,應係雙方就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施作重新成立新承攬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自被上訴人通知開工之日起十日內正式開工,全部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十日曆天完工,惟承攬建築工程之金鴻公司因週轉不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全面停工,被上訴人函告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辦理停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五三四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水電工程契約,迄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配合建築工程復工,經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日復工施作完畢,取得約定工程款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投標單及兩造往來函件為證,固堪認屬實在,惟兩造系爭水電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乙方(即上訴人)除同意放棄任何加價或補償損失之要求外,得於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要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就已完成工程及進場材料辦理驗收結算﹄……﹂,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五三四號存證信函記載:﹁三、尚請貴處(即被上訴人)於接函後十日內速與本公司(即上訴人)協商工程款之結算驗收﹂,有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可稽,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結算驗收已完成之工程款,顯見上訴人之上開解約存證信函,僅係要使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向將來消滅,不再繼續進行,而無使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溯及的消滅,其真意應係﹁終止﹂合約,而非﹁解除﹂契約,上訴人雖誤用﹁解除﹂二字,仍無礙其於法律上﹁終止﹂之效力。終止權係形成權之一種,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法律關係即直接發生變動,即權利人得依其意思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相對人並不負有相對應之義務,僅受該項形成及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契約終止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契約終止祇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效力於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已發生,而契約之終止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兩造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所訂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甲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乙方除同意放棄任何加價或補償損失之要求外,得於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要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就已完成工程及進場材料辦理驗收結算,逾期不提出,除原契約繼續執行外,乙方並不得以同情事再提出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及要求甲方賠償損失之要求……。(三)工程施工期中,因甲方原因並經甲方認定確無法部分施工而需全面停工,一次連續三十天以上,累積達六個月以上者。﹂,建築工程部分之承攬人金鴻公司因週轉不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全面停工,致上訴人無法配合施工,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十四日起辦理停工,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市國宅二字第七五二號函足憑,是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已因被上訴人原因,並經被上訴人認定確無法部分施工而全面停工累積達六個月以上,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三十日內終止兩造間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就已完成工程及進場材料辦理驗收結算,殆無疑義。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所訂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就已完成工程及進場材料辦理驗收結算,該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五三四號存證信函足按,終止權之行使既不待相對人之承諾,兩造間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所訂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業於上開存證信函到達被上訴人時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七)高市國宅二字第七六0五號致上訴人函內容記載:﹁有關本案﹃仍請﹄貴公司儘速﹃依契約﹄配合建築工程施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七)高市國宅二字第七五九五號致上訴人函載稱:﹁水電工程停工已解除,請儘速配合復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七)高市國宅二字第一0三三六號函致上訴人,該函載稱:﹁目前施工進度急需水電工程部分進場復工施作﹂,惟終止權係單獨行為,系爭水電工程合約於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存證信函到達被上訴人時即已生效,故不論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終止合約存證信函時,是否同意,均無法使已終止之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再度復活,上訴人持此認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係在解釋停工,並非因被上訴人原因所造成,兩造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仍未合法終止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再通知建築工程部份已於同年七月八日開工施作、急需伊水電工程部份配合復工、請伊於同年十月五日前進場配合施工,伊亦於同年十月二日復工,嗣後並全部施作完畢,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取得全部工程款,其間未曾重行訂約、換約或退還保證金、就已完工及材料費驗收結算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但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承攬契約本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縱兩造並未重行訂約、換約,亦無妨以請求復工及同意復工之意思,就契約必要之點合致成立新承攬契約,而以原承攬契約保證金做為新承攬契約保證金。兩造間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所定水電工程契約(下稱第一次承攬契約)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且依第一次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同時已同意放棄任何加價或補償損失之要求;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所定水電工程契約(下稱第二次承攬契約),並無任何停工情事,兩造均已依約施工、給付報酬完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第二次承攬契約締約時起至契約履行完畢時止,情事有任何變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高報酬金額五百八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六元補償其停工期間之損失,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高巿國宅二字第七五二號函致上訴人,該函載稱:﹁有關高雄君毅正勤國宅社區第二期水電新建工程,因本建築工程已解除合約,無法繼續施工,故將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辦理停工﹂,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五三四號函為終止合約之通知,自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原判決並以上訴人上開四五三四號存證信函已送達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肯認,認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於存證信函到達被上訴人時已合法終止,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