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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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小字第210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日11時50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台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接近重慶北路口之紅線處,嗣欲起步行駛時,竟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起駛,致其左側車頭擦撞原告所有且由其駕駛,正沿民生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欲右轉重慶北路之709-CJ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使該營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8,300元(其中工資7,900元、零件400元),且該車於96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進場修復,原告因而受有5日無法開車營業之損害,以每日營業額1,486元計算,共受有7,430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6年1月18日北市汽工福字第1236號函、修理日數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之結果,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亦自承係起步時擦撞原告所駕車輛,且其當時未顯示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顯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709-CJ號營業小客車於93年4月19日領照使用,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以8,300元修復,又其中零件部分7,900元,工資部分400元,此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有關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再按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此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足供參考。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已領照使用2年又6月,茲參照上述規定,計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實際損害如下:
㈠零件部分:98元
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400×0.438=175⊙第2年折舊:(000-000)×0.438=99⊙第3年前6個月折舊:(000-000-00)×0.438×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新費用:400-(175+99+28)㈡工資部分:7,900元。
㈢合計:7,998元。(98+7900=7998)
五、又查,系爭營業用小客車進廠修復之天數共計5日,此有原告所提由士豐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宗第36頁),而原告每日平均所受營業損失金額為1,486元,亦有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6年1月18日北市汽工福字第1236號函附卷 足佐 (本卷第1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營業損失共計7,430元(1486X3=7430),自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428元(7998+7430=154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98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秋莉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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