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新臺幣壹仟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戶籍地為臺南市○○路○○巷○
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可證,而被告僅稱其長期居
住於臺北市,而未釋明其真正住所地為何,故被告之住所地
仍應認係前開「臺南市○○路○○巷○號」,據此並參照上述
說明,足見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無疑。至於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而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2項雖亦規定甚
明,又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雖曾具狀聲請移轉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然因本件兩造合意所定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參(詳見第25條),故本件經核並
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聲請移轉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亦顯非有理,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
告核發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然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被告除應依
前述利率計息外,如應付帳款達新臺幣(下同)100,
001元以上者,並按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竟未依約繳款,迄96年8月底止,尚計積欠原
告127,954元,及其中108,016元自96年10月1日起算
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書、約定
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27,954元,及其中108,016元部分,自96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33
0元(即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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