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 謝明秀 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30日108年度司拍字第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第三人厚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實公司)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相對人所提出聲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經抗告人親簽用印,應係他人偽造,相對人以此等不具效力之文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應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8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對厚實公司之借款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4月27日,因厚實公司積欠借款本金1億814萬1,871元,於108年1月25日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可採認。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就相對人之聲請為形式審查,抗告人所稱相關文件非其親簽用印、係遭他人偽簽云云,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途徑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