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台龍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6576、7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亦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條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576、755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扣案之透明結晶1小包(驗前含袋毛重0.38公克,經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77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6576號卷第45頁,下稱毒偵卷),屬違禁物甚明,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2頁反面),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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