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25號聲請人 吳明忠 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複代理人 石惠貞 利害關係人 洪杕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洪聯邦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洪杕玓為被繼承人洪聯邦(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村○○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聯邦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聯邦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聯邦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聯邦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洪振諒 皆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查第三人洪振諒於民國75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洪聯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亦已於99年9月2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因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已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此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所有法定繼承人資料,有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18日魚戶字第1060001088號函附卷可查,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437號、100年度司繼字第5號拋棄繼承事件、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其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瞭解。查洪杕玓係被繼承人之子,雖於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437號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其明瞭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用意,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職,經本院訊問洪杕玓,告知遺產管理人職務內容,業獲洪杕玓當庭表示同意,並表示了解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又聲請人複代理人亦到庭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106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審酌洪杕玓之智識能力,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繼承人遺產資料,洪杕玓應堪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選任洪杕玓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誠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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