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羅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6,446元,及其中新台幣70,177元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1,084元,及其中新台幣15萬元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優先核准專案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改為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89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新台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20%(110年7月20日改為16%)計算,分36個月,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信用卡帳款尚欠356,446元,及其中70,177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尚欠931,084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46元,及其中70,177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84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2份、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優先核准專案、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