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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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71號再抗告人 林沐鳳 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吳佳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維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19號駁回其就該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919
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為抗告,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9月29日北院錦95執酉字第34203號債權憑證所載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債權金額85萬9380元,顯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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