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69號抗告人 蕭世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僅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尚難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地院支付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函、國泰世華銀行還款專案通知函等為證,惟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