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增加「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竊電」。
二、按電業法第106條各款之竊電罪,乃刑法竊取電能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規定而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其竊電時間雖達數日,然僅有一改變電度表致其失準之行為,其每日竊取電能使用,乃係本於其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其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有關封印鎖剪斷部分,查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固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修法後臺電公司人員已非公務員,僅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然未經告訴及起訴,尚非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以使電度表計度失效之方式,達竊電使用之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諒解,又所得不法利益為電費7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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