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正文 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嘉賢代理人 郭以忻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0年8月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士林地院以聲請人實際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惟查,聲請人已於111年1月1日搬遷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並有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依目前聲請人居所及住所皆非本院管轄權所及,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士林地院專屬管轄,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