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於89年5月20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刑期已於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甲○○嗣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9月之刑期(另執行拘役20日刑期),甫於99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3月15日15時許,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縣立醫院706號病房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其所有之針筒內,再以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為該院護理長 陳志強 巡房時發覺前情報警處理,而為警到場查獲甲○○,並扣得前揭針筒1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該公司99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於89年5月20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9月之刑期(另執行拘役20日刑期),甫於99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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