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唐玉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35、1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唐玉梅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汪唐玉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29日下午2時22分為警查獲之時止,將其管領使用之高雄市○○區○○○路00之0號2樓218號房,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成年女子 曾年 使用,藉以容留曾年與不特定男客在該房間內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進行抽插,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並收取租金牟利。嗣於106年8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有男客黃○瑞與曾○達成性交易服務之合意,並進入上址218號房間內,正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時,為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復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自106年8月29日晚間8時25分為警製作上述案件之筆錄完成之時起,至同年11月8日下午2時50分為警再次查獲之時止,以相同方式,容留曾○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218號房內進行「全套」之性交易,並收取租金牟利。嗣於同年11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有男客鄧○與曾○達成性交易服務之合意,並進入上址218號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完成後,為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汪唐玉 梅固 坦承其自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下午2時50分為警再次查獲之時止,該段期間內均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出租上址218號房間予曾○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犯行,並均辯稱:伊不知道曾○有從事性交易,只知道她在作螺絲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下午2時50分為警再次查獲之時止,該段期間內,均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出租上址218號房間予曾○使用;嗣曾○於前述期間,即在該房間內以每次8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在該房間內與男客黃○瑞、鄧○進行「全套」之性交易時,為警搜索查獲,復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節,除據被告自承上情部分以外,並經證人曾年、黃○瑞、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64號、第59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而被告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警方於104年11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即在上址218號房間內,查獲曾○與疑似男客之高○郎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為上址屋主,卻意圖營利而容留曾年與男客高○郎在上址218號房間為「全套」之性交易,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乃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因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185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8頁)。又警方於前案報告偵辦後,因接續於105年3月9日、105年4月29日、106年6月28日均有在上址套房內,查獲多名成年女子包含曾年、 王寶猜 、 賴佩妗 、 彭凱華 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行為,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妨害善良風俗之情,爰於105年3月12日、106年6月19日分別以書面告誡被告勿再將房屋出租給非法工作者,否則將可能涉犯刑法第231條等罪嫌,並命被告於告誡書上簽名此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屬實(見警一卷第4頁),復有告誡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37至42頁);且前述為警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性交易行為人,即曾○、王○猜、賴○妗、彭○華4人,至本案2次時間為警分別查獲時,均仍有向被告租賃上址套房以使用此節,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5頁)。是依上各情,顯可見被告於本案為警在106年8月29日下午2時22分第一次查獲前,對於曾年及其他房客有在上址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即已知之甚詳。更遑論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查獲曾年從事性交易行為後,亦有於106年8月29日晚間8時0分至25分間,通知被告到場製作筆錄,有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被告卻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查獲後,仍執前詞否認,所辯實無足取。
(三)再者,依證人曾○於警詢時陳稱:伊承租高雄市○○區○○○路00之0號之套房從事性交易,每次接一名客人收取800元,沒有人介紹,也沒有人抽成,就每個月給房東即被告房租6,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9頁),雖可知曾○從事全套性交易所賺取之代價,並未與被告朋分。然而,被告出租予曾○使用之上址218號房間內,空間狹小、設備簡陋、無獨立之門戶,僅配置簡單之床鋪、桌椅等物,有查獲照片附卷可考;且證人曾○亦證述:伊承租該房都是從早上9點待到晚上11點,另外時間伊有承租路竹的房子居住使用,而在該套房就是與男客洗澡聊天以及從事性交易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是以,證人曾○既於其他地方有賃屋居住,卻仍願意自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下午2時50分為警再次查獲之時止,均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設備簡陋之上址218號房間使用,且被告在曾○之前已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情況下,仍同意持續出租該房間,可見其2人顯然係達成被告提供套房容留曾○進行性交易,再由曾○按月支付租金予被告牟利之合意甚明,故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容留曾○與不特定男客在該房間內從事性交易,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行為人之犯罪,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8月2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以及106年8月29日為警查獲,並通知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製作筆錄完成後之時起,至106年11月8日再次查獲之時止,此2段期間內,雖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容留曾年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218號房內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惟被告既為警查獲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並於106年8月29日晚間8時25分製作筆錄完成後(即被告知悉其圖利容留曾年從事性交易之犯罪行為,經警查獲而中斷後),始接續實行第2段期間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前述2段期間,顯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後,再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仍假藉出租房間之機會,遂行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以牟利之實,且其前已有相同犯行,經本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即累犯部分),卻不知悔改,更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分別從事本案犯罪之期間及手段,與其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為警再次查獲之時止,因容留曾○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218號房間內進行性交易,而每月向曾○收取租金6,000元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則自106年7月起至11月止,共5個月份租金30,000元,應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曾○個人所有,業據證人曾○陳明於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已拆封保險套1枚│├──┼──────────┤│2│未拆封保險套1枚│├──┼──────────┤│3│計時器1個│├──┼──────────┤│4│潤滑劑1條│└──┴──────────┘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已使用過保險套1枚│├──┼──────────┤│2│計時器1個│├──┼──────────┤│3│潤滑劑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