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義(原名「陳建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丙○○」)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同學之父親,因而與甲女相識,其於105年9月下旬起,因認甲女在補習班晚間下課後前往腳踏車停放處之路途光線昏暗而有危險,乃徵得甲女同意後於甲女補習班下課後前去接送甲女至甲女腳踏車之停放處。嗣於105年11月14日20時15分許,乙○○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於甲女補習班下課後,前去接送甲女而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與甲女對話時,因認有機可乘,即基於對少年為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徒手捧住甲女臉頰並親吻甲女嘴唇,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告訴人甲女係00年00月出生,此有其身分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足以揭露甲女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乙○○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曾以嘴唇碰觸到甲女之嘴唇,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為了要表達對甲女之關懷而要聞甲女之額頭,甲女剛好抬頭,伊才會不小心碰到甲女之嘴唇,不是要對甲女為性騷擾,甲女的父親要伊賠償新臺幣100,000元,伊不同意,所以甲女父親才會影響甲女對伊作不實之指控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係甲女同學之父親而與甲女相識,其於105年9月下旬起,因認甲女於補習班晚間下課後前往腳踏車停放處之路途光線較為昏暗而有危險,遂於徵得甲女同意後,於甲女補習班晚間下課後前去接送甲女至甲女停放腳踏車之處,於10
5年11月14日20時15分許,其前往接送甫自補習班下課之甲女,當時兩人曾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談話,過程中被告之嘴唇曾觸及告訴人之嘴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7頁、第65頁),經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67至81頁),堪認為真實。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甲女係於105年11月14日20時許會面,惟甲女當日係於20時15分許補習班下課後方與被告見面,此據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先予敘明。
二、再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20時15分許,係以雙手捧住甲女臉頰後始以嘴唇碰觸甲女嘴唇等節,業據甲女分別:㈠於警詢中證稱:105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和平常一樣到伊補習班旁邊的早餐店要載伊到停腳踏車的地方,伊與被告當時在聊天,被告有對伊說「你是真心的嗎?」,說完之後就用手捧起伊的臉頰,並親吻伊的嘴唇等語(見警卷第7頁);㈡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1月14日當晚被告親完伊之後,伊有用手去擦伊的嘴巴,被告當時看到伊的反應就微笑並且問伊怎麼了,但伊只有搖頭沒有回答等語(見偵卷第11頁);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1月14日當晚,被告到伊補習班旁邊的早餐店要接伊下課,見面後伊與被告是先面對面站著聊天,過程中被告問伊是不是真心的,接著就把伊帶到旁邊比較昏暗的地方,再以雙手把伊的臉捧起來親伊的嘴唇,親的時候被告的嘴還有嘟起來,親完伊之後,被告還有看著伊問怎麼了,但伊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21時55分許,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小美人:人要以誠信、真心相待,再問你一句,你是真心的嗎?…」之訊息與甲女,此有該訊息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且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依被告於該訊息內提及「再問你一句,你是真心的嗎?」,可徵被告於當日傳送簡訊前曾以相同問題詢問甲女,與甲女所稱其與被告於案發前之對話情形相合,佐以被告亦不否認於本件案發時、地曾以嘴碰觸到甲女之嘴唇,可認甲女所述案發當日與被告見面後之互動過程要非子虛;再觀諸被告於簡訊中稱呼甲女為「小美人」且詢問甲女是否真心,顯逾一般稱呼子女之同學、朋友及與之相處時應有之分際且涉及男女交往之義涵,可見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案發當日主觀上已存有意圖與甲女進一步交往之非分之想,衡情於此想法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可能對甲女作出如甲女所述以雙手捧起甲女臉頰後親吻之親密舉動,由此益見甲女上開證述之內容可採。而依甲女之證述,被告於親吻甲女嘴唇前係先將甲女帶往較為昏暗之處,並以雙手捧住甲女臉頰,親吻過程曾嘟嘴,親吻後目睹甲女反應後僅以「怎麼了」詢問甲女,並非解釋其非故意碰觸甲女嘴唇,經核此等前後情況,已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特意親吻甲女嘴唇,要無疑義。至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固曾稱:案發當日被告係騎機車將伊載到伊補習班旁邊的早餐店才親 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71頁),與其上開所述略有差異,然本院審酌甲女之年紀尚輕,且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或因緊張、記憶不清而就案發細節一時陳述有誤,亦屬人情之常,惟甲女就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將其臉頰捧起後親吻其嘴唇等重要事項始終陳述一致,況其上開所述何以可採之緣由亦經本院論述如前,自難僅以其就案發當日與被告會面交談之細節曾陳述有誤即認其其餘所述均無足採。
三、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係指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即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親吻嘴唇之過程中,雖因事發突然反應不及而未加抵抗,然甲女已因遭被告親吻而感覺噁心等情,已據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1頁、第73頁),足認被告係以乘甲女不及抗拒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親吻甲女,且已造成甲女不舒服之感,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有意圖與甲女進一步交往之非分之想,已如前述,其特意趁機親吻甲女自與性有關且有藉此調戲甲女之意圖甚明。
四、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辯稱:案發當時伊係要「聞」甲女額頭,甲女突然抬頭,伊才會親到甲女嘴唇云云(見警卷第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伊當時是要「親」甲女額頭,甲女抬頭伊才會不小心親到甲女嘴唇云云(見偵卷第24頁背面),就於案發當時為何會碰觸到甲女嘴唇之原因,前後所述核有出入,可見其所辯不小心親到甲女嘴唇乙節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甲女於本件案發後翌(15)日,即曾向其所就讀國中之輔導老師表示遭被告騷擾,又因害怕遭責罵,不敢向自己之父親說明,此有甲女所就讀學校提供之甲女105年11月15日輔導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甲女於其父親知悉其本件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前,即已向學校之輔導老師尋求協助,並無被告所稱本件係因甲女父親要求被告賠償未果,甲女始配合其父親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情形,而甲女證述本件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何以可採,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空言辯稱甲女之證述遭其父親影響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須以其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已成年,甲女則係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其猶仍對甲女犯本件性騷擾犯行,自有對少年犯罪之直接故意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甲女同學之父親,兩人年紀差距逾40歲,被告不知謹守與晚輩相處之分際,竟濫用甲女對其之信任,利用接送甲女下課之機會,乘甲女不及抗拒時親吻甲女,所為不僅侵害甲女之身體自主權,造成甲女之心理受創,且甲女更因此承擔恐懼遭父親責罵及害怕與被告女兒友情生變之心理壓力,此有甲女之輔導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1至111頁),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另考量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未曾犯相類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27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