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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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簡字第257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薛文彬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95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懺悔,願協助警方查緝詐欺集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加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前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 楊玉綉 因而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並無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被告所述願協助警方查緝詐欺集團等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僅知收購帳戶者駕駛車輛之車型、居住之大樓,但未掌握車牌號碼及門牌地址,因而迄未提供予警方,擔心警方不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被告仍未實際協助警方破獲詐欺集團,尚難作為減輕其刑之考量,自非可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文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文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前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本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業經本院審認在案,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另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43號被告薛文彬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彬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4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楊玉綉,假冒為其姪子「 楊永強 」,並謊稱急需借錢支付票款,致楊玉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匯款2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嗣楊玉綉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綉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楊玉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簡訊翻拍照片2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