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惠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惠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古惠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 沈建明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係屬鈍、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尚未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從而,綜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置之不理或拒絕賠償者,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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