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傳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傳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張傳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31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965號、100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103年3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前3、4日,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5年1月22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尿液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至4頁)。
㈡、被告張傳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5年度易字第441號卷第13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965號、100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103年3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猶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殊值非難,惟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此次施用毒品與先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行為期間相距多年,顯係受誘惑一時無法把持而違犯,惡性尚非重大,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看守墓園工作,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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