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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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王00被上訴人胡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99年3月3日遭被上訴人即被告詐騙,而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番路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前開匯款之事實。前開匯款係因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其長期看好聯陽股票,欲將其融資購買之聯陽股票轉為現股投資,但不希望有利息,故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被上訴人亦表示要立借據給上訴人及於清償時願支付週年利率5%之利息。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前開款項時,被上訴人卻表示前開款項係上訴人自願給伊之精神補償及用於房屋裝潢之費用,然上訴人從無前開意思表示,亦反對被上訴人重新裝潢房屋,故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顯係遭被上訴人詐騙。況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既認本件上訴人匯款給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借款,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匯款係上訴人對其所為之精神補償及房屋裝潢費用。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與上訴人時,即於帳戶中註記「借買股票款」,且被上訴人亦將前開款項用於購買股票,足證上訴人主張屬實。被上訴人於歷次訴訟中抗辯前開匯款係用於房屋裝修費用及對被上訴人之補償,並非事實,然歷次審判法官違背公平正義採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各該判決合理性根本有問題。
(二)上訴人於出庭時未曾回應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外遇問題,係因與訴訟無關,然法官竟毫無證據即可認定系爭50萬元係因上訴人外遇、未按時給付家用,而為挽回被上訴人感情之補償金。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按時給付家用,亦屬莫須有,蓋上訴人於出庭時均已表明均有按時給付家用,可自被上訴人於先前訴訟中所提出之番路鄉農會帳戶明細看出,然原審不察即為前開認定。
(三)原審另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書寫之日記節本載有「王老公最近對我態度改善很多,我決定再給他機會」等語,而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系爭50萬元後,兩造關係確實有好轉。然上訴人於99年間看到被上訴人前開日記記載時,尚有疑惑,因當時兩造關係尚處於穩定狀態,亦有於其他訴訟所提出之全家出遊照片光碟可證,故原審判決前開認定顯屬臆測。況若系爭50萬元真屬補償金,何以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1年間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0萬元時,被上訴人從未提過系爭50萬元為補償金,亦未曾否認係向上訴人借款,而僅避重就輕顧左右而言他(上證1、其他訴訟事件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47至58頁)。又被上訴人曾於100年9月24日向玉山銀行貸款90萬元,此始為房屋裝修費用(見被上訴人先前檢附之帳戶明細或向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函查即可知),故原審之心證顯然有誤。
(四)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諸多對被上訴人之質疑與事證(上證
2、民事補充說明狀,本院卷第59至63頁),然原審判決亦未曾解釋及說明。請再斟酌下列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表示:「99年時因我曾經告訴原告家裏需要裝潢,原告不同意」、「:::我認為原告是要補償我及裝潢房屋之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知上訴人不同意其裝潢房屋,上訴人豈可能自願性匯款50萬元給被上訴人裝潢房屋?況裝潢房屋係100年8月後始發生之事。
2、原審未曾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有說過系爭50萬元係對被上訴人精神補償表示之事證,反輕信被上訴人之抗辯而形成不嚴謹之心證。
3、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信中提及「:::還有我不喜歡借你錢,因每次借妳錢都沒什麼好事情:::我好心借你錢,但妳借錢時是一副嘴臉,要妳還錢又是另一副嘴臉」,而被上訴人回覆則是「至於借錢,說好聽是我向你借錢,說正確點是討回一丁點我這十幾年來所付出的:::你欠我500萬都不止!47萬就可以無限上綱!還股利呢!你確定我真的拿去買股票嗎?」等語,由前開對話,即可知兩造係借錢關係,請法院作合理解釋。
(五)當時匯款給被上訴人係請其操作股票,若有獲利會分給上訴人,其自始至終均未表示系爭50萬元是要給被上訴人補償或家用,其曾很多次請被上訴人還錢。若系爭50萬元是為挽回被上訴人感情而給付,為何僅事隔1個月上訴人即表示欲取回,故系爭50萬元並非精神補償款,且其從未如此表示。至舉證責任部分,亦有判決認若本件上訴人已就一些事實盡相當之說明,舉證責任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兩造於90年間結婚後,長期分隔兩地,對經營家庭缺乏共識,上訴人在家用給付上亦吝於付出,大部分開銷均由被上訴人承擔,兩造遂經常為錢而時有爭執;原告且挾其工作優勢,隱瞞欺騙多名未婚女子與之外遇,致被上訴人產生不信任與厭惡感。故兩造多年來一直處於冷戰與高壓狀態,被上訴人曾多次要求離婚,但上訴人始終不願意,還要求被上訴人若要離婚須給付2,000萬元補償費。又上訴人深怕離婚將影響其升遷,為改善兩造間日漸惡化之婚姻關係,其於99年間自願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金融帳戶內,欲挽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感情,前開匯款為上訴人之自願性補償。而被上訴人亦將前開匯款用於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及100年間之裝修房屋費用,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並非事實,且系爭借據亦為上訴人所偽造。
(二)被上訴人一直有投資股票行為,亦曾向上訴人表明有買股票行為,則上訴人當然知悉此一情事。兩造婚姻問題並非一日之寒,豈是金錢所能化解,嗣因上訴人於101年8月、102年2月向被上訴人求歡被拒,即毆傷被上訴人,更因此對被上訴人展開一連串之訴訟,並向法院編造系爭50萬元屬借款,然上訴人均未達目的,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款或不當得利之事實。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之資料例如借據是上訴人所偽造。
(二)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言詞辯論筆錄(原證3,原審卷第99至103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至信函(原證4,原審卷第105至113頁)被上訴人從未看過,因縱上訴人有時會寄電子郵件信函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均沒看就刪掉了。
(三)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電子郵件信函(原證5,原審卷第115至118頁),其中第116至117頁之電子郵件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電子郵件信函(原證6,原審卷第119至120頁)、電子郵件信函(原證7,原審卷第121頁)其中第121頁與118頁為同樣之資料,其就前開文書已於其他訴訟中解釋過了。電子郵件信函(原證8,原審卷第123至133頁),其中第123至125頁之內容其已無記憶,因很多電子郵件其沒看且很快就刪掉。
(四)其從未口頭表示要代上訴人操作股票,系爭50萬元是因上訴人不斷背叛伊而給之補償。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應返還50萬元及自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規定。然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
查:
(一)上訴人於99年3月3日自其所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設番路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亦提出兩造前開電子郵件信函等文書,欲證明自兩造前開電子郵件信函中之對話可知前開匯款5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云云。然:
1、縱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故其轉帳系爭50萬元匯到被上訴人帳戶內等事實為真正,然被上訴人亦屬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債權取得利益即系爭50萬元,依前開說明,為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所提兩造前開電子郵件信函等欲證明自兩造前開對話可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云云,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是就上訴人前開主張與所提證據觀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已屬無據。
2、況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而本件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購買股票,故其轉帳系爭50萬元匯到被上訴人帳戶內等事實,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但經本院嘉義簡易庭認定本件上訴人所提證據(即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兩造簡訊與電子郵件等)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而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68號判決將其前開起訴駁回;本件上訴人旋對前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合議庭以其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以104年度簡上字6號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確定;本件上訴人嗣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其所提證物或為前已提出而經斟酌或不影響判決結果,其再審顯無理由,而以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將再審之訴駁回確定等事實,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清償借款訴訟事件之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本件訴訟標的(不當得利)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兩造間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即認無證據足資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前開清償借款訴訟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同一,復無前開清償借款訴訟事件之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上訴人所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當事人與本院就前開經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本院亦不得斷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債權取得系爭50萬元為有法律上原因,進而不成立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二)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故其轉帳系爭50萬元匯到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云云,與法顯有不合,經本院受命法官闡明後,上訴人雖另主張匯款給被上訴人係讓其操作股票,若有獲利會分給上訴人,其曾多次請被上訴人還錢云云。然:
1、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第207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2、查上訴人所主張匯款給被上訴人係讓其操作股票,若有獲利會分給上訴人,其曾多次請被上訴人還錢等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抗辯該筆錢係因上訴人不斷背叛所給之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委任被上訴人操作股票等前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曾委任被上訴人操作股票等事實,故縱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前開補償之抗辯為真正,但依前開說明,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從而,亦無從認定其多次請被上訴人還錢即屬終止委任關係,更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
(三)上訴人復主張遭被上訴人詐騙,而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系爭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前開番路鄉農會帳戶云云。然:
1、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2、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匯系爭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前開帳戶,係遭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前開主張已不可取。況上訴人亦主張其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過欲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8頁),故縱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系爭意思表示,但亦因未撤銷該意思表示,兩造間就該意思表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尚存在,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四)此外,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究存在何法律關係,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先後不同,亦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不同,但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系爭請求,則依前開說明,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對於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然金錢之交付原因有多端,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本院雖無從認定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但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曾文欣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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