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光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將2、3年前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志」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鑫成娛樂網站」簽賭網站(網址:http://xc666.tw)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張涵森 使用,另於104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該網站之另組帳號及密碼予 侯登耀 使用,供其等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張涵森之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比賽勝負決定輸贏而與鄭光智對賭,若賭客押中比賽結果,可獲得下注金額百分之九十五之彩金,如未押中,則下注金額即悉歸鄭光智所有,而侯登耀之賭博方式則以百家樂、骰寶等賭博方式下注,若押中,依賠率不同而可獲得下注金額一倍或百分之九十五之彩金,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即悉歸鄭光智所有,鄭光智即藉此方式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嗣經張涵森於104年6月9日認遭鄭光智言詞恐嚇催討賭債(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涵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卷第1至10頁,偵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張涵森及侯登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卷第11至31頁,偵卷第10至12、27至29頁),並有上開網站簽注輸贏紀錄表列印畫面(見嘉市警一偵卷第32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03年9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經營簽賭站,自始
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聚眾賭博
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並無前科、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上揭簽賭網站聚眾賭博之期間、規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所贏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合於同條第
2項規定者,應依該規定沒收外,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104年5月11日對帳時向 謝涵森 收取5
0,000元,104年5月18日張涵森贏錢我給張涵森36,000元,104年5月25日張涵森輸了100,000元,沒辦法還錢,我們終止供賭於張涵森;104年5月11日對帳付給侯登耀54,000元,104年5月18日侯登耀叫我將他所贏得36,000元給張涵森,104年5月25日侯登耀輸了238,000元,已現金清償完畢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卷第4至5頁),則被告與張涵森對賭之犯罪所得為14,000元【計算式:50,000-36,000=14,000(單位均為元)】;另其與侯登耀對賭之犯罪所得為148,000元【計算式:238,000-54,000-36,000=148,000(單位均為元)】,故總計犯罪所得為162,000元【計算式:14,000+148,000=162,000(單位均為元)】,雖未據扣案,既為被告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