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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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107號),本院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75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甲○○、被告乙○○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3,被告甲○○以手抓被告乙○○手腕,推被告乙○○撞擊牆壁,並將被告乙○○推倒至地上;被告乙○○則以手抓被告甲○○之胸部,致被告乙○○受有兩腕瘀青及瘀紅,被告甲○○受有前胸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149判決意旨,該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甲○○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靖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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