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90號原告 陳嘉哲 即安豐當舖訴訟代理人 劉恩昇 被告 徐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當鋪業者,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各借得新台幣(下同)7萬元、11萬5千元,借款利息按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約定為年利率30%,被告除簽發面額各7萬元、11萬5千元之本票2紙為擔保外,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質押借款。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質當物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乃移轉於原告,原告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所得價金4萬5千元則用以清償協尋費3萬元及抵充借款後至起訴前之利息完畢。原告復於100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惟未獲置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其先後向原告借得7萬元、4萬5千元,並非原告主張之7萬元、11萬5千元。其借款7萬元之同時,並交付面額7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但借第2筆4萬5千元時,原告要求其簽發借款總額11萬5千元之本票為擔保,但未返還
7萬元之本票。且其已清償第2筆借款4萬5千元之本金及利息,僅餘7萬元之借款及利息尚未清償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8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115,000元(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主張被告借款共18萬5千元,因未能舉證證明交付18萬5千元款項之證明,而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借款總額為11萬
5千元,此為被告自認在卷(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45,000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云云,惟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故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本金45,000元及利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迄未能提出匯款單或付款收據等事證以實其說,徒空言抗辯,自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其派人尋回,支出協尋費3萬元,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且系爭車輛因被告屆期未清償而流當出售予第三人,所得價金4萬5千元扣抵協尋費3萬元及抵充被告自1月借款後至起訴前之利息後,已無所剩等語,並提出汽車讓渡書、車輛取回同意書為證(卷第32、33頁)。而被告已自承系爭車輛乃其兄開去位於八德的車行,欲出售給車行等語(卷第28頁),足證系爭車輛並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乃係原告委由他人尋回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3萬元之協尋費,核屬有據。再原告主張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4萬5千元扣除協尋費3萬元及抵充本件起訴前之利息完畢乙節(卷第45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前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其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