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498號原告 姜柏宇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內僅記載「請予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201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與原告案件。本件台新銀行已於民國95年6月28日已期滿不續發附卡予原告,然主卡人 徐月蘭 與台新銀行所發生債務時間為民國97年間,所以本件明顯證明與原告並無關連」並附上原告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惟究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請求撤銷之標的內容為何?又其排除強制執行後所可得之利益為何?凡此俱未表明,本院無從依原告之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其訴之聲明容欠明確特定,且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瓐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