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貴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967號、1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貴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羅貴龍所有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佰元、黑色包包壹個、SONY遊戲機貳臺、行動電源壹個、耳機壹組、太陽眼鏡壹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貴龍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凌晨1時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之牛車水小吃店,見該店家打烊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小吃店玻璃門上之地鎖,進入室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6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 林宜珊 上班之際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前開玻璃門上之指紋送請鑑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於104年6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應予更正),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湯姆熊遊樂場內,見該店電動遊戲機檯座椅下放置 林建佑 所有於該日遺忘該處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SONY遊戲機2臺、行動電源1個、耳機1組、太陽眼鏡1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黑色包包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林建佑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宜珊、林建佑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羅貴龍於本院準備期日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竊盜部分:訊據被告 矢口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進去牛車水小吃店,凌晨1點多我要睡覺,不可能去那裡,而且我有時會去市○○道那裡撿拾紙板來墊著睡覺,因此不小心碰到門窗也說不定,我也記不清楚當天有沒有去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50頁反面)。經查:
㈠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之牛車水小吃店,於10
3年9月22日凌晨1時6分許,遭人以不詳方式開啟玻璃門上之地鎖,並入內竊取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0,6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宜珊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至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頁),堪可認定。
㈡又員警獲報到場採證,在牛車水小吃店玻璃門外側之地鎖上
方採集指紋,送具有鑑識比對指紋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排除告訴代理人指紋,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左中指指文相符乙節,有該局103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之鑑定書、指紋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共26張附卷可徵(見偵一卷第6至20頁),堪認被告確於103年9月22日凌晨1時許曾出現於牛車水小吃店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牛車水小吃店之玻璃門上指紋可能係其撿拾紙
板時不小心碰觸所遺留云云。惟查,其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不曾看過牛車水小吃店,我睡覺的地方不在那裡,凌晨
1點多我要睡覺,因為隔天早上6點多還要去工作,不可能去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37頁反面),嗣改稱:我可能因為找紙板墊在地上睡而走到牛車水小吃店那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其就有無至牛車水小吃店乙節,前後所辯不一,已見情虛。又被告有時會在店家旁之垃圾桶、店門口旁邊之地上撿拾紙板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而觀諸刑案現場照片,可知牛車水小吃店靠近玻璃門外側地面則放置盆栽,玻璃門兩側並無設置垃圾桶放置垃圾或紙板(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與被告自承撿拾紙板之環境已有不符。另被告所遺留於該小吃店玻璃門上指紋係於玻璃門外側距地面約20至30公分乙情,有前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6頁),衡諸常情,一般紙箱之紙板厚度約5至8公釐,則被告撿拾紙板之際是否可能因而誤觸與地面相距高達20至30公分之玻璃門,已非無疑。縱認
103年9月22日凌晨牛車水小吃店外放置有紙板,然對照被告所遺留於該小吃店玻璃門外側之指紋,可見該紙板應係放置於該店店門通道處。而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本案案發前一日(即103年9月21日)晚間11時6分許案發現場附近民眾撐傘、地面溼滑之情形(見偵一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則放置於該小吃店通道之紙板非無因顧客通行而致溼滑、髒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找一些乾淨的紙板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及其撿拾紙板係供睡覺之用等情,實難認被告案發當日係因撿拾紙板而誤觸牛車水小吃店之玻璃門。再者,員警於牛車水小吃門玻璃門上採集到被告左手食指及左手中指指紋之位置是於地鎖上方,非如門把等隨手碰觸可得,而被告對於警方在現場玻璃門地鎖上方何以採得其指紋乙節,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足見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則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牛車水小吃店放置於櫃檯抽屜內現金10,600元之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訛。
㈣至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林宜珊,證明當日
牛車水小吃店店內安全設備與鑰匙之設置情形,然本案該小吃店玻璃門上之地鎖並未遭破壞,有前開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頁),況本案起訴意旨復未起訴被告涉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是公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核無必要,予以駁回。
三、侵占部分: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佑於警詢時證述其遺忘在上址遊樂場內之黑色包包遭被告取走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4至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為遺失物,如旅客知悉遺留在車上,則為遺忘物,司機將袋內之現款擅自取去花用,自應分別成立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日我持續玩電動到中午12時45分離去,後來在中午12時57分想到忘記拿黑色包包,就跑回去找等語(見偵二卷第4至5頁),可知告訴人離開後不久,即已發現其所有之前開黑色包包忘記取走,是該黑色包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起訴書誤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上訴後,有期徒刑徒8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其餘上訴則經撤回,於103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被告拾獲他人遺忘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留存,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其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殊非可取;又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兼衡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67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所竊取及侵占物品之價值,及迄未與牛車水小吃店及告訴人林建佑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及地點,竊得牛車水小吃店放置於
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0,60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其竊得之現金並未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及地點,侵占告訴人林建佑所有遺
忘在上址遊樂場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SONY遊戲機2臺、行動電源1個、耳機1組、太陽眼鏡1副),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其所侵占之上開黑色包包1個(內有SONY遊戲機2臺、行動電源1個、耳機1組、太陽眼鏡1副)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3頁反面),而前開遊戲機價值20,000元、行動電源800元、耳機1,000元、太陽眼鏡300元、黑色包包800元(合計22,900元)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林建佑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50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至告訴人雖指述遭被告侵占之包包內有平板電腦1台(見偵二卷第5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節(見偵二卷第3頁、本院卷第50頁)。經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固攝得被告手持黑色包包離去,然該包包內是否裝有平板電腦猶未可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包包內確有平板電腦1台。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所侵占之物品確含平板電腦
1台,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事實欄二有罪部分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