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林永祥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林永祥與原告 陳麗豔 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66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林永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96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240元。從而,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2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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