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張瑞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9、
835、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從而,本案訴追條件應無欠缺;(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曾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分別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
2執行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於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部分後,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20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張瑞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購買、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