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選任辯護人陳怡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志豪於民國112年7月6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行駛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逆向起駛,適告訴人 陳彥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張珍珠 ,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當場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陳彥樺受有右胸壁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珍珠則受有臉部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彥樺、張珍珠告訴被告張志豪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當庭具狀均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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