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雯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雯婷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5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90巷16弄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民權東路6段90巷16弄時,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蔣廷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騎乘車輛之前車頭與被告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擦挫傷、右膝及右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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