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旭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旭傑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1段137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連續變换2車道至最內側車道(左轉專用道),適有告訴人 許惠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中間車道,見狀煞避不及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周則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及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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