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法字第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葫蘆寺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葫蘆寺之董事長,茲因該寺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於民國98年1月8日經第4屆第1次聯席董監事會議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台北葫蘆寺第4屆第1次聯席董監事會議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理由、法人登記證書等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意見,該局於98年
2月17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830317500號函覆:「該法人所附『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理由』第13條『...董事長只得連任二屆。職權人選為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召集人、副監事召集人職務。...』其中『職權人選』一詞之意義不明,依法人所附說明係職權分配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召集人、副監事召集人等職務,建請法人將相關職務規範於章程第
8、11條(即將第8條修正為『本法人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人、1人為副董事長...』;第11條修正為『本法人監事互選1人為監事召集人、1人為副監事召集人...』),以使法人章程體例統一。」。是以,聲請人聲請修正增訂捐助章程第13條有關董事得連選連任之屆數任期,及職權分配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召集人、副監事召集人職務等規定,其中就『職權人選』之文字觀之,語意不明,易生疑義,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恐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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