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183號聲請人台北縣八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阮龍盈 即 龍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0年5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5月21日起至120年5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0年5月24日登記在案;嗣於90年7月19日變更登記最高限額為286萬元。㈡嗣相對人於90年5月29日及93年8月16日各向聲請人借貸200萬元及20萬元2筆款項,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7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45萬0,775元,依上開約定,該2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各1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2份(以上均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1份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