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71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
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宏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000,000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宏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予相對人,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宏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206,582,33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秀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