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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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連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連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連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3月24日晚間11時15分許,於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處之際,因警疑其有躲避路檢之行為而經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連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第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第1次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均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6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另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再者,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於106年3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曾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扣除之),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金額、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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