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被告 陳玫鈴
周庭亘 陳素晶 洪碧芳 張人仰 林宇杰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華芳 被告 徐書慧
許絲絲 潘秀英 連若彤 楊微娟 劉嘉音 謝孝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玫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庭亘即 周靜芳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素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碧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人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宇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書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絲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秀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若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微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嘉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孝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陳玫鈴、周庭亘即周靜芳、陳素晶、洪碧芳、張人仰、林宇杰、徐書慧、許絲絲、潘秀英、連若彤、楊微娟、劉嘉音、謝孝義各負擔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新臺幣陸佰零參元、新臺幣貳佰玖拾參元、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玫鈴、周庭亘即周靜芳、陳素晶、洪碧芳、張人仰、林宇杰、徐書慧、許絲絲、潘秀英、連若彤、楊微娟、劉嘉音、謝孝義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貳拾元、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參元、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元、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零伍元、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貳元、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針對「基隆市○○區○○街○○號11樓」、「基隆市○○區○○街○○號13樓」、「基隆市○○區○○街○○號11樓」、「基隆市○○區○○街○○號2樓」、「基隆市○○區○○街○○號2樓」所欠繳之管理費,原起訴係請求本院判令被告陳玫鈴給付新臺幣(下同)23,436元、被告陳素晶給付28,701元、被告洪碧芳給付61,992元、被告林宇杰給付65,056元、被告連若彤給付12,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減縮請求本院判令被告陳玫鈴給付13,020元、被告陳素晶給付15,945元、被告洪碧芳給付59,778元、被告林宇杰給付49,648元、被告連若彤給付5,992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玫鈴、周庭亘即周靜芳、陳素晶、洪碧芳、張人仰、林宇杰、徐書慧、許絲絲、潘秀英、連若彤、楊微娟、劉嘉音、謝孝義(下稱被告等1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陳玫鈴等13人分別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1樓、55號12樓、同號13樓、51號11樓、41號11樓、29號2樓、25號2樓、同號3樓、19號9樓、13號2樓、11號2樓、7號14樓、1號9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即每坪25元。詎被告等13人未依約繳納,並分別積欠如附表總金額欄位編號1號至編號13號所示之管理費,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1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總金額欄位編號1號至編號13號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等13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6年5月31日基中民字第1060006358號函、社區規約節本、被告陳玫鈴等13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本條例及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13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如附表總金額欄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13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原係以同一程序向被告等13人、被告 李作剛 、廖淑娟、 劉娢如 、 陳瑞雪 、 彭逸輝 、 吳年媚 、 陳郁菲 即 陳玉妃 、 蕭文聰 、 顏如玉 、 連智慧 、 康文錚 、 徐鳳璘 、 王均雅 、周美嫻、 單石玉瓊 、 莊榮華 、 郭慧敏 、 奚敏華 、 周則宏 、 林蓉 、 陳明發 、 孫景莉 、 卓榮利 、 孫苑歆 、 林文思 、 杜耀祥 、張會珍、 宮象源 、 金祖詠 、 林靜薇 等32人(下稱被告李作剛等32人),共45人為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請求,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陸續撤回被告李作剛等32人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該撤回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9,840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其中3,870元由被告等13人依比例分別負擔如主文第14項所示,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106年度訴字第314號│├─┬────┬──────┬────┬────────────┬──┬─────┤│編│被告│門牌基隆市中│每月金額│未繳管理費起迄月(民國)│期數│總金額││號○○○區○○街│(新臺幣)│││(新臺幣)│├─┼────┼──────┼────┼────────────┼──┼─────┤│1│陳玫鈴│87號11樓│868元│105年3月起至106年5月止│15│13,020元│├─┼────┼──────┼────┼────────────┼──┼─────┤│2│周庭亘│55號12樓│863元│105年7月起至106年5月止│11│9,493元│├─┼────┼──────┼────┼────────────┼──┼─────┤│3│陳素晶│55號13樓│1,063元│105年3月起至106年5月止│15│15,945元│├─┼────┼──────┼────┼────────────┼──┼─────┤│4│洪碧芳│51號11樓│738元│99年9月起至106年5月止│81│59,778元│├─┼────┼──────┼────┼────────────┼──┼─────┤│5│張人仰│41號11樓│855元│105年6月起至106年5月止│12│10,260元│├─┼────┼──────┼────┼────────────┼──┼─────┤│6│林宇杰│29號2樓│856元│101年8月起至106年5月止│58│49,648元│├─┼────┼──────┼────┼────────────┼──┼─────┤│7│徐書慧│25號2樓│865元│103年11月起至106年5月止│31│26,815元│├─┼────┼──────┼────┼────────────┼──┼─────┤│8│許絲絲│25號3樓│1,065元│105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17│18,105元│├─┼────┼──────┼────┼────────────┼──┼─────┤│9│潘秀英│19號9樓│856元│105年5月起至106年5月止│13│11,128元│├─┼────┼──────┼────┼────────────┼──┼─────┤││連若彤│13號2樓│856元│105年11月起至106年5月止│7│5,992元│├─┼────┼──────┼────┼────────────┼──┼─────┤││楊微娟│11號2樓│1,065元│105年7月起至106年5月止│11│11,715元│├─┼────┼──────┼────┼────────────┼──┼─────┤││劉嘉音│7號14樓│1,056元│105年2月起至106年5月止│16│16,896元│├─┼────┼──────┼────┼────────────┼──┼─────┤││謝孝義│1號9樓│1,056元│101年8月起至106年5月止│58│61,2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