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智涵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智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第33頁反面)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嘉銘之車輛遭被告毀壞,維修費用達新臺幣10萬多元,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毫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原審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核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我國刑法除於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外,並於第2項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其作用在於透過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使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除不再犯他罪外,仍有其他良好行為;或使受刑人負擔義務而贖其罪,抵充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不致破壞有罪必罰之原則。並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後深表悔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金額,併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按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即本院106年9月14日調解筆錄內容)。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附記事項:││㈠被告張智涵應給付告訴人楊嘉銘新臺幣13萬元。││㈡給付方式:自106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遇例假日││順延)給付3,000元,匯入告訴人帳戶(帳號詳卷)。如遲││誤1期未付,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涵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智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不明利器刮損告訴人楊嘉銘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保險桿、引擎蓋及後車箱蓋鈑金、前後大燈燈罩、煞車燈燈罩及右後方輪胎,另以黑色噴漆瓶噴灑全車,使該車全車鈑金、燈罩及輪胎損壞,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有工作摩擦,即蓄意損壞告訴人所有
之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法制觀念薄弱,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4號被告張智涵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08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涵與楊嘉銘原係同事,張智涵曾因工作與楊嘉銘有摩擦,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5日2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TJT號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號對面,以不詳工具刮損楊嘉銘停放於該處之ABD—8883號自小客車保險桿、引擎蓋及後車箱蓋鈑金、前後大燈燈罩、煞車燈燈罩及右後方輪胎,另以黑色噴漆瓶噴灑全車,使該車全車鈑金、燈罩及輪胎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嘉銘。嗣因楊嘉銘發現車輛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嘉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涵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嘉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張偉璋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尚有案發地點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1張、作案機車照片4張及上開車輛遭毀損照片11張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叡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