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補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張榮松
原   告  張旆瑜
原告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妙姬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茂森 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
  求被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附圖二所示(即附圖B處)寬度54
  公分、長度33公分、高度104公分之水泥塊除去,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所附附圖三所示(即附圖C、D處)排水溝溝壁腐蝕崩
  壞部分回復原狀。原告上開聲明請求各別獨立,非僅單一之
  訴訟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或附帶請求之情形,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上開原告各項請求之利益,即
  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土地被占用部
  分於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陳報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面積,並
  提出訴之聲明第二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計算依據(如估價
  單或其他市價資料)。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至於,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旆瑜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
  付原告陳妙姬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附帶請求,依法不併算其
  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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