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張榮松
原 告 張旆瑜
原告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妙姬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茂森 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
求被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附圖二所示(即附圖B處)寬度54
公分、長度33公分、高度104公分之水泥塊除去,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所附附圖三所示(即附圖C、D處)排水溝溝壁腐蝕崩
壞部分回復原狀。原告上開聲明請求各別獨立,非僅單一之
訴訟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或附帶請求之情形,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上開原告各項請求之利益,即
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土地被占用部
分於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陳報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面積,並
提出訴之聲明第二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計算依據(如估價
單或其他市價資料)。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至於,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旆瑜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
付原告陳妙姬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附帶請求,依法不併算其
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