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建兵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23時許」後補充「至翌(19)日2時30分許」、第三至四列「8時25分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四列「679-HPS號重型機車」補充為「679-HPS號普通重型機車」、第六至七列「並對其施以呼氣檢測」補充為「並於同日8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測」,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予刪除,證據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0號被告林建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兵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公司宿舍,飲用啤酒10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9)日8時25分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附近購買早餐。嗣於同年月19日8時29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因面帶酒容、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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