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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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33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鄭淑君 被告 賴仁權 訴訟代理人 賴慶光 被告 賴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賴運煌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運煌於民國94年就讀親民技術學院時,邀同其祖父即被告賴仁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4,718元,依系爭借據約定借款人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休學日、退伍日滿1年之次日為依約攤還本息之起算日,倘不依期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0.9%加年率1%(即年息1.9%)計付遲延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賴運煌自應還日109年12月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24,7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為此,爰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賴仁權則以: 伊基 於愛孫心切,乃陪同被告賴運煌至原告銀行處辦理學貸貸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賴運煌目前在長春化工工作並有收入,應該負責自己的債務,原告應向被告賴運煌去追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運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0頁),本院審閱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賴仁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賴仁權既擔任被告賴運煌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賴運煌未依約清償借款,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賴仁權就前揭未給付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約定及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及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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