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雅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雅鐘係八木屋營造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月3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街台林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嘉義市○○○○○○街○○號誌交岔口,欲右轉工業街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注意來往人車,保持安全間距,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後右轉,適告訴人 陳國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後方由慢車道駛至,因閃避而緊急煞車後自行摔倒,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右側手及手腕多處瘀挫傷、疑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國瑞告訴被告羅雅鐘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2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