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葉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此屬「起訴程式」之必備要件,有所不合,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上述裁判費(亦未提出任何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足供本院審核起訴程式),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同居母親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違法,而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0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宗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