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19號、97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包括塑膠吸管壹支、吸食燈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應為下列之更正及補充:
㈠事實欄第1段第6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
前應補充記載「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欄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之記
載,應更正記載為「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主要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包括塑膠吸管1支、吸食燈泡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