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朝產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民國85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4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8年11月16日接續執行,於9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5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林朝產猶不知悛悔,其平日係在工地擔任油漆工人為主要業務,並以駕駛貨車載運油漆工具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166之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自騎樓轉入車道由 熊珮茹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熊珮茹人車倒地,受有上肢多處挫傷、膝挫傷等傷害。詎林朝產於肇事後僅下車稍加查看,竟未給予熊珮茹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嗣經熊珮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朝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林朝產之自白;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熊珮茹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到場警員 陳宥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保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㈦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㈨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三、核被告林朝產所為,係犯刑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因一時輕率失慮而未停留現場救護被害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業與被害人熊珮茹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並已依約支付被害人新臺幣1萬6,000元之賠償金,被害人並當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01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還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4頁、第26至29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林朝產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此部分告訴,故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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