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六六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前段規定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