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松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於本件係重罪假釋期間更犯罪、被告自61年間起財產犯罪前科累累,於105年11月16日假釋出獄後,至本件犯罪前,亦犯下多起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35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3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6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827號、第2453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33號判決已經確定並執行易科罰金在案),可見其素行極為不端,未思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由被害店家之店長 梁景焜 領回,是不得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被告具狀聲請本院開庭調解,並聲請將文書送達至台北市郵政第2之39號信箱云云,經核,被告財產犯罪前科不可勝數,且其在重罪假釋期間亦未知收歛,本院認本件依法審判始符社會正義,且本件贓物亦已經追回,被害店家已無實質損失尚待彌補,被告所請調解乙節,不予准許。再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被告陳明上開郵政信箱與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明顯不符,是被告陳明欲將訴訟文書送達至上開郵政信箱與法相違。綜此,被告上開2項聲請均併予駁回,並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6號被告陳國松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8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7-11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得擺放在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
嗣經「7-11便利超商」副店長梁景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與大同路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高粱酒1瓶(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景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景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黃柏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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