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請人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41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所為之通知,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無章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法院自應向全體清算人送達,始為適法之通知。
三、經查,相對人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此有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僅送達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施財健 ,惟未向其餘法定代理人蔡智慧及 施逸鴻 為送達,按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實務見解,尚難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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