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啟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7號、109年度執緩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啟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向 林怡辛黃丞偉 支付損害賠償確定,惟迄至履行期滿後,受刑人仍未完全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0○0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表附卷可稽,是其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受刑人復陳稱其目前在臺中市工作,短期內不會回花蓮縣,現未實際居住在花蓮縣○○市○○街○○號及花蓮縣○○市○○○街○○○○號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且受刑人現並未在押或在監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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