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欽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文欽其能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等用以聯繫被害人以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SIM卡與他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公園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犯罪集團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所屬之某成年成員於103年3月3日下午2時51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致電 陳淑娟 ,佯裝為陳淑娟之表弟,並偽稱急需款項周轉要求陳淑娟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 陳永遠 (其所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致使陳淑娟陷於錯誤,於翌日下午2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陳淑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1.被告謝文欽於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3.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通聯紀錄2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份、陳永遠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犯該罪得科或併科之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僅就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就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聯繫電話,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現行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隱匿身份致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出售上開行動電話SIM卡轉供他人詐騙使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然念及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鉅,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